《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出台 城市建成区个人养犬一户最多养两只
文章来源:七一客户端发布时间:2022-12-15 19:01:48明年6月1日起,城市建成区个人养犬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无违法养犬行为记录的,可以申请再饲养一只,但饲养总数不得超过两只。
12月1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条例》共7章,49条,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明确限养数量与禁养制度
《条例》明确了我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无违法养犬行为记录的,可以申请再饲养一只,但饲养总数不得超过两只。
如果超过限养数量,将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若逾期未改正,将被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对烈性犬、攻击性犬,《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按照各自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规定,不得饲养相应的烈性犬、攻击性犬。
禁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种类目录和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同时,《条例》设定了饲养禁养犬种的法律责任,具体表述为:“违反禁养规定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条例》还规定,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的,3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进一步做好动物防疫
此次条例细化了犬只无害化处理规定,《条例》规定,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犬只病死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为妥善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的需要,组织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同时,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容留检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条例》明确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收容、领养犬只。收容、领养犬只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但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犬绳长度不能超过1.5米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13项养犬人、管理人不得出现的行为:
(一)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候车(机、船)室、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图书馆、影剧院以及设有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宾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征得驾驶员、同车其他乘客同意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
(四)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
(五)饲养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
(六)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不系犬绳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绳长度超过1.5米;
(七)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未进行栓养、圈养,或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
(八)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出户未采取装入犬笼或者加戴嘴套的防护措施;
(九)遗弃饲养犬只;
(十)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十一)在住宅区内违法从事犬只养殖、出售、诊疗、寄养、培训、理容、收留等活动,扰乱公共秩序;
(十二)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如果有第一至十二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如果有第十三项行为,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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