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自然灾害避险人员转移条例》全文公布
发布时间:2026-08-01 13:55:18重庆市自然灾害避险人员转移条例
(2026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137号
《重庆市自然灾害避险人员转移条例》已于2026年7月30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避险转移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避险转移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避险人员转移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受到洪水雨涝、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冰冻雨雪、地震等自然灾害威胁的人员实施避险转移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高层建筑火灾等危及人员生命安全,需要实施避险人员转移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自然灾害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主动避让、预防避让、紧急避让,做到应转必转、应转尽转、应转早转,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避险人员转移工作的组织、协调,并保障所需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避险人员转移,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五条 水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气象、地震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领域自然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研判自然灾害风险和受自然灾害威胁区域,指导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经济信息、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避险人员转移中的秩序维护、交通保障、通信保障、医疗卫生、灾害救助等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区域内的自然灾害避险人员转移工作,积极配合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避险转移活动。
个人应当主动增强自然灾害风险防范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发现自然灾害威胁自身安全时,立即自行转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依法组织的避险转移活动,不得拒绝、拖延、阻碍或者干扰。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避险转移准备、监测预警、转移实施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避险转移准备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地震、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洪水雨涝、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地震等各类自然灾害风险隐患进行排查,动态掌握自然灾害风险隐患点,并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全市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每年汛期(雨季)前完成洪水雨涝和地质灾害汛前排查,重点排查涉及人员安全的溪口沟口、行洪河道、临崖临河、临坡切坡、鱼塘水库、城市隧道涵洞、建筑垃圾受纳场等高风险区域,建立以村(社区)为单位的受威胁区域清单和转移人员清单,并根据人员往来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伤病人员、养老机构入住人员等群体,还应当明确具体帮扶责任人。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情况和受威胁人员情况,在相关应急预案中明确避险人员转移的组织领导、职责分工、转移范围、转移路线、避险地点、生活保障、组织返回等内容。自然灾害风险等级高的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单独编制避险人员转移应急预案。应急管理、水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地震等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给予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应急预案,制作避险转移明白卡或者避险转移指南,并在公共场所或者显著位置张贴。避险转移明白卡或者避险转移指南应当载明风险隐患区、转移路线、应急避难场所位置、转移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第十条 鼓励地质灾害影响区、临崖处、河道两侧低洼处等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域内的村(居)民搬迁到安全区域居住。需要拆建、新建住房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搬迁补助、宅基地调整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自然灾害特点和避险转移工作需要,利用公园、广场、文体场馆、学校、露天公共停车场和人民防空工程等场所,统筹规划、科学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设防洪逃生高台、人行逃生通道等应急避险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完善配套功能、设施设备,设置规范、明显的标志标识,储备必要的物资,并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避险转移的宣传教育,普及避险转移知识,提高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原则,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避险转移工作人员的培训,重点培训自然灾害风险隐患识别、信息报送、组织转移等内容,提高其避险转移处置能力。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区域内自然灾害特点,适时开展相应类型自然灾害避险人员转移演练。洪水雨涝和地质灾害风险等级高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或者村(居)民聚居点,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避险人员转移演练。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各类自然灾害的常态化监测,提升数字化、精细化动态监测预警能力。
第十四条 气象、水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地震等部门,应当协同优化各类自然灾害监测站点布局,在溪口沟口、河道险工险段、地质灾害隐患点、城市积水风险点、森林火灾隐患点等重点区域升级加密监测预警设施,并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高对各类自然灾害的专业监测能力和预警精准度、及时性。
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行业感知设备与数据资源接入全市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及时共享各类自然灾害监测信息。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专(兼)职群测群防员、护林员、基层网格员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级河长、林长等,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隐患常态化巡查巡防,宣传自然灾害预防和避险转移知识,实现早发现、早预警、早转移。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提供自然灾害前兆信息,接到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六条 汛期(雨季)内,气象、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情水情和防洪薄弱点、病险水库、城市积水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等重点区域的监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相关监测信息。
强降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涉及人员安全的溪口沟口、行洪河道、临崖临河、临坡切坡、鱼塘水库、城市隧道涵洞、建筑垃圾受纳场等洪水雨涝和地质灾害高风险区域的巡查巡防,及时发现灾害苗头性信息;严格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实时掌握洪水雨涝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和灾情动态。
河道、水库上下游涉及多个区县(自治县)的,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水情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在汛期(雨季)内保持水情信息即时共享。
本市与四川、贵州、湖北等周边地区建立暴雨洪水灾害预警信息共享和水库泄洪提前通报机制,加强与相关流域管理机构的协调沟通,提升流域信息共享和区域联动能力。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建立完善自然灾害临灾预警叫应和跟踪反馈机制,确保预警覆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准确接到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到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基层智治平台、手机通信、应急广播、报警器、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叫应受自然灾害威胁的人员。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绿色通道,按照预警信息相关发布责任单位的要求,及时、准确、无偿向公众播发各类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不得谎报灾情或者故意散布灾情谣言。
第四章 避险转移实施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和风险等级,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人员避险转移综合研判。
自然灾害启动应急响应前,发现有下列可能危及人员生命安全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指挥机构应当立即下达避险转移指令,并根据灾情变化情况实行滚动研判,动态下达扩面转移指令:
(一)雨量、水位等预测可能达到临灾预警值;
(二)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点发生险情异动;
(三)森林火灾可能危及人员生命安全;
(四)其他需要下达避险转移指令的情形。
自然灾害启动应急响应后,涉及人员避险转移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指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应急预案等规定下达避险转移指令。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下列可能危及人员生命安全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组织受威胁区域内的所有人员避险转移,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出现崩塌、滑坡、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异常征兆;
(二)房屋突然开裂或者变形加剧;
(三)山区短时暴雨,可能引发山洪或者泥石流;
(四)江河水位突然暴涨;
(五)水库、山坪塘、尾矿库、堤防可能出现垮坝、溃堤、决堤等情形;
(六)城市隧道涵洞突发积水;
(七)森林火灾威胁周边村(居)民安全或者火势无法准确判断;
(八)出现其他自然灾害异动的情形。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发现有上述可能危及人员生命安全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自救、互救、避险等先期处置工作,并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到人员转移指令后,应当严格按照转移指令要求和应急预案规定,通过基层智治平台、手机通信、应急广播、报警器、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立即通知并组织受威胁区域内的所有人员迅速转移;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自主避险能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伤病人员、养老机构入住人员等,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帮助其避险转移。
收到避险转移指令的人员,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统一安排,主动配合避险转移,转移后不得擅自返回受威胁区域;收到转移指令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区域内的受威胁人员避险转移。
第二十二条 对不服从避险转移指令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进行劝导。经劝导后仍不转移且情况特别紧急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采取果断保护性措施,将其转移到安全区域,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受威胁区域划定为警戒区予以封锁,防止人员进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警戒区实行专人值守、动态巡查,发现有人员进入的,责令其立即退出。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做好转移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工作,及时检修、抢修道路,保障转移路线安全畅通,维持人员转移秩序,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需要转移安置的人员进行快速妥善安置。
鼓励转移安置人员采取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人员,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启用应急避难场所进行集中安置。
需要跨区域异地安置的,由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异地安置接收地应当予以配合,并协助做好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在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下,向被转移人员提供心理疏导、发放救灾物资等服务,帮助缓解心理压力,提高救助保障水平。
鼓励和引导被转移人员开展健康向上、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转移安置期间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威胁消除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风险研判。经研判确认安全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被转移人员有序返回,并根据需要做好返回区域内的卫生防疫、环境清理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自然灾害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避险转移指令的;
(二)接到避险转移指令后未及时组织人员转移,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无故延迟下达避险转移指令,造成人员伤亡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转移安置有关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殴打、故意伤害避险转移工作人员的;
(二)谎报灾情或者故意散布灾情谣言的;
(三)转移期间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重庆人大网
编辑:周莉
审核:张开琳
主编:周神青
